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樹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曾為客戶戊○○辦理汽車買賣事宜,相關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資料仍由丙○○收執;之後,丙○○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萬華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之業務。其胞妹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置自用小客車乙部,因苦無連帶保證人;詎丙○○與丁○○竟謀議利用戊○○遺留之資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先由丙○○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戊○○印章乙枚,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前揭「萬華營業所」,夥同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偽簽戊○○署押一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戊○○印章於預先填好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完成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行為;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同一處所,復以同一手法,偽簽戊○○署押二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戊○○印章於丁○○與南陽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車主及保證人簽章」欄位上,以戊○○充為丁○○向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再連同本票及契約書持交南陽公司收執,均足生損害於戊○○、南陽公司之權益。嗣因丁○○逾期未繳車款,南陽公司遂將本票債權轉讓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由奇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戊○○之不動產,始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乙○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板檢他字卷第廿七頁)、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原本、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丁○○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故核被告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買賣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二人與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同事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因需要買車苦無貸款要求之連帶保證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深,本件告訴人遭訴外人奇異公司聲請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困擾,被告丁○○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償所積欠之汽車貸款,奇異公司亦已撤回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奇異公司之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附於甲○他字卷第十九、廿頁可證),及被告丙○○平日有正當工作,被告二人並均各有子女三人,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
覆表二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乙○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本票原本一紙,其上除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戊○○外,另被告二人亦親自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被告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戊○○署押及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車主及保證人簽章」欄位中偽造之戊○○印文及署押各二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委由刻印行偽刻之「戊○○」印章一枚,業據被告坦承仍置於其管領中,並未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買賣契約書雖均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南陽公司而歸該公司所有,自無從就該文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附件之本票原本上發票人「戊○○」之印文及署│各一枚│││押││├──┼─────────────────────┼───┤││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車主及│││二│保證人簽章」欄位中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各二枚│││押││├──┼─────────────────────┼───┤│三│偽刻之「戊○○」印章│一枚│││││└──┴─────────────────────┴───┘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