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吳俊軒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104年度重秩字第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吳俊軒以及沒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壹支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吳俊軒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以下稱抗告人)吳俊軒、陳志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2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扣案之空氣槍2把等語。
二、抗告人吳俊軒抗告意旨略以:我的玩具槍是模型店買來的,何謂疑似真槍?我從店家剛買回來,放在車廂內準備帶回家,是警方開啟我的車廂才發現模型槍的,我並沒有拿出來恐嚇人,何來令人心生畏懼等語。抗告人陳志偉抗告意旨則略以:我跟友人剛從模型店買模型槍,回到友人家途中,遇警方盤查,模型槍購買後都放置在車廂內,為何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三、關於原裁定撤銷部分(即抗告人吳俊軒部分):㈠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無危害安全之虞,需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查抗告人吳俊軒於104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抗告人陳志偉,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抗告人吳俊軒未帶安全帽,遭員警攔下盤查,經抗告人吳俊軒同意後,員警對其所騎乘之機車實施搜索,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抗告人吳俊軒所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抗告人陳志偉所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把,經送鑑定,該等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4焦耳/平方公分、6.4焦耳/平方公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為抗告人吳俊軒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詳104年度重秩字第74號卷第2、19至24、28至30、44至47頁),堪予認定無疑。觀諸扣案2支空氣槍之照片,因未有模型槍之紅色塗裝,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抗告人吳俊軒將扣案2支空氣槍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而在外騎乘,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㈢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支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查本件空氣槍2支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抗告人吳俊軒騎乘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並未顯露於外,不特定人無從見聞該等空氣槍,自無可能誤認其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實難謂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本件抗告人吳俊軒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但並無危害安全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規定處罰之。
㈣原審認抗告人吳俊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而裁處罰鍰,並沒入抗告人吳俊軒所有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尚有未洽,抗告人吳俊軒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吳俊軒不罰,以維法治。
四、關於抗告駁回部分(即抗告人陳志偉部分):㈠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分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㈡查原裁定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志偉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證,故送達自該日起即生效力,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陳志偉至遲應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陳志偉卻於104年12月3日始向本院三重簡易庭遞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
408條、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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