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步超被告林峻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步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步超因被告林峻右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字第11
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峻右因犯強盜案件,經具保人林步超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20,000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 嗣聲 請人依被告於陳報之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104年
11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744號案件之執行,該執行及通知傳票寄送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所,傳票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因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而傳票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4年11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另傳票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4年11月3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多派出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就上開居所拘提被告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共3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於104年11月17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4年
10月30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交與受僱人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林步超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