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劉津妙 訴訟代理人 石景龍 被上訴人 劉玉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石康和 人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ZU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 殷明奇 使用,殷明奇再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石康和,石康和係向一位自稱「 樂哥 」之人借款65萬元,且業已清償50萬元,系爭支票後來何以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42號卷第3頁)。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訴外人殷明奇,訴外人殷明奇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石康和。
⒊訴外人石康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
⒋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42號卷第3、4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得以自己與背書人石康和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42號卷第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石康和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給殷明奇使用,殷明奇再將系爭支票借給石康和,石康和向一位自稱「樂哥」之人借款65萬元,業已清償50萬元,系爭支票後來何以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惟參以證人石康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跟殷明奇借的,發票人劉津妙是殷明奇的太太,伊後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拿去跟「樂哥」週轉,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交給「樂哥」後,如何流到劉玉茹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石康和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需證明其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俱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支付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