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龍、 周振溪 (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報紙上得知被害人 柯金菊 、 陳黎明 欲出售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562巷23號之三層樓房(基地為柯金菊所有,房屋為陳黎明所有),由李輝龍假冒啓懋實業有限公司 林山海 之名向被害人洽購,被害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含銀行貸款移轉),周振溪則假冒 王俊川 代書,並於○○區○○路○○○○○號虛設「 王代書 事務所」,偽刻林山海、王俊川之印章各1枚,於79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邀約被害人在上開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由周振溪撰寫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並分別以林山海、王俊川之名為買受人及保證人在其上簽名蓋章,由李輝龍偽造林山海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4張,面額均為175萬元,交付被害人作為買賣價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陳黎明印鑑證明各1份予周振溪辦理過戶,並由周振溪出具以王俊川名義簽名蓋章之代書保管書1紙予被害人,均足生損害於柯金菊、陳黎明、林山海、王俊川。 嗣柯金菊 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乃報警於周振溪前往其住處取印鑑證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支票4張、保管書1紙、名片2張及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1份,致未得逞,李輝龍則畏罪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期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5月1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5月19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該署79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於79年6月19日起訴,而於79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79年
8月28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停止期間,共為25年。
㈡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5月16日,加計前揭追訴
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分之1之停止期間)25年,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3月1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4年8月26日完成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