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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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余建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675號│偵字第14348號、│偵字第143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16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01號│1521號│152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01號│1521號│1521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873號(編│││執緝字第2483號(│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已於104年8月30│定)│││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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