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7號原告 黃國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327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上午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金山北路口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疑其有紅燈右轉行為而攔停後,認原告有飲酒徵兆而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而通知原告應於104年1月12日前到案(另經認原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刑事偵查部分,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12日即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327915號裁決之主文欄第一項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則不在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範圍),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在103年12月11日與友人喝了5、6罐啤酒,自覺有酒
意而不敢開車,先在車上睡覺約有5、6小時,睡醒自認已清醒才駕車回家,途中即遇員警攔檢,當場雖有告知員警上情卻未獲善意回應,因其堅持未酒後駕車而拒絕受測,後續員警要求偵訊及前往醫院抽血檢測等均有配合辦理,由抽血檢測報告即可見原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值已低於處罰標準,員警當時仍不願撤銷舉發,原告因移送偵訊等有一整天無法工作,遭移送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嗣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無違規行為,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係由觀察原告體外表徵辨明有飲酒徵
兆,才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上亦有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當時原告明確告知員警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有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才予以製單舉發,過程均依法為之。至於員警隨即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後,檢驗報告雖載明血液中Ethylalcohol(乙醇)分析結果小於10mg/dl,該檢測結果未逾規定濃度標準值一節,以該血液檢測乃原告為警攔查後逾3小時後所為,經代謝作用其數值當已降低,何況,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關於原告駕車時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問題,而係原告當時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基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而考諸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拒絕酒測行為特設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提高罰責之理由,亦係著眼於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配合同條第1項之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中則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所造成後果之嚴重性,為免駕駛人因拒絕酒測罰責較輕,心存僥倖造成酒後駕車肇事率居高不下之結果,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因而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規定為合憲解釋。
⒋又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個數之判斷,除由一般自然
單一行為或法律單一行為之概念為探討外,尤應著眼於個案中處罰法規之立法意旨或管制目的是否有意課予不同義務為觀察,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與同條第1項酒後駕車之行為,由自然行為觀點檢視,酒後駕車者未必拒絕酒測,拒絕酒測者也未必酒後駕車,以法律行為觀點,拒絕酒測所違反者為法定受測義務,酒後駕車者則係違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義務,亦為不同行為概念,該二規定所處罰者應為不同之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行為,固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酒測者為裁罰之重要依據,係基於為查認及落實防制酒後駕車者而來,所認知者為:駕駛人拒絕酒測的最可能原因,係其確有酒後駕車情形,渠為避免承受其所認為較嚴重的法律後果,常因而拒絕酒測,換言之,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有相當密切的關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大法官羅昌發協同意見書),對拒絕酒測者予以裁罰,目的本在透過實施酒測取得酒醉駕車違規甚至違法之證明資料,進而據以裁罰或施以刑事制裁,以遏止酒醉駕車而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則在拒絕酒測者另因認涉有公共危險刑事罪嫌而經強制抽血檢測,進而確定有酒後駕車違規後,針對同一管制目的同時對二者為處罰是否過重而應不予併罰,由前開之規範體系觀之,縱有研求之餘地,惟若抽血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或刑事犯罪存在時,拒絕酒測違規處罰之既無因另一行為之處罰而過重之問題,與前述情形不同,行為人拒絕酒測時所構成行政法義務之違反確已發生,尤其前開法律又明定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發生受測義務,衡情承擔受測義務者多有飲酒徵兆,僅係科學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逾越規定標準而決定後續是否構成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該數值本隨施測時間之遞延及身體之變化而降低,既然施測員警令其受測確有所本,依常情拒絕受測者多係出於僥倖心理而拒絕,予以處罰仍符合該處罰規定所欲管制之規避酒後駕車取締行為,體系上而言,處罰拒絕受測行為之管制原因仍然存在,要不因嗣後強制抽血結果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即得解免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責任。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通
知單影本、記載原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依當時情狀,原告是否有受測義務?原告嗣後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一事,是否足以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因發覺原告在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行為而予以攔檢,繼而以其身上存有酒味而詢問原告,經原告自承前確有飲酒之行為,方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並有原告遭攔檢後之現場對話內容可佐,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在卷為憑,亦與卷附員警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舉發員警乃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令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其次,本件員警當場曾表示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一節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明已不記得,惟其在起訴狀中既自承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曾飲用約5至6瓶瓶裝啤酒,隨即在車上睡覺,接續駕車而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攔檢,此節亦與其在當日警詢時所述者相符,有前述本院調閱之系爭偵查案卷為證,則員警攔檢時發覺其身上仍留有酒味,原告又自承約8小時前有飲酒達5、6瓶啤酒之量,舉發員警因而判斷其恐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易生危害,於甫攔檢時即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良有依據。尤其,觀之員警於甫攔檢時,尚同意延緩30分鐘並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後,再令其受測,時間屆至後經員警逐一告知拒絕受測將裁處罰鍰9萬元、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交通安全講習之各該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言拒絕受測,其間員警命原告為直線形走及平衡動作之生理觀察測時,原告又有步伐不穩、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狀,亦有附在偵查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內容及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可明,舉發員警綜合研判以原告疑有紅燈右轉行為、身上有酒味、自承之飲酒量及有步伐不穩等情狀,方對其產生有酒後駕車行為之合理懷疑,此情堪認已達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原告依此規定應有應員警要求配合檢測之義務,其竟拒絕受測,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要無疑義。
⒊至於嗣後員警另以原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再攜同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實施血液檢測之結果,固然小於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0476MG/L),有系爭偵查卷所附鑑定許可書、血液檢體簽收單據、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換算對照圖等件可按,依各該上開事證確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行為,惟姑不論前述對原告為血液採檢之時間為同年月12日上午6時7分許,有上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之記載為憑,距原告為警攔檢令其受測之時間已相隔逾3小時,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一般會隨因時間經過而代謝排除,速度囿於體質等因素亦有差異,其後之血液檢測結果並不當然能推算出原告拒測時之確切濃度數值,則設若原告斯時接受測試,是否必然可得出未逾規定濃度數值之結果,仍難據該血液檢測結果為定論,且如前述,對拒絕酒測行為之處罰,與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本為針對不同行為之處罰,關於原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時有酒後駕車違章行為一事,仍無從解免原告拒絕酒測時即應負擔之行政法義務違反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員警既係依警察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令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多次表明拒絕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有當日現場採證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實有依據。
㈢又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時,已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
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所指吊銷之駕照,應為原告所持用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屬適法,附予指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論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