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寶蓮 被告 謝晰叡 (原名 謝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美金柒仟捌佰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何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謝晰叡,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被告何寶蓮,原告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元邁公司、何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元邁公司、何寶蓮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元邁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5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4%,第2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元邁公司自104年6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15,402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元邁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4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元邁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6、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49萬元及150萬元。
詎元邁公司自104年6月6、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0萬元、15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元邁公司於103年4月3日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01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4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元邁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5日、4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91萬元。詎元邁公司自104年6月5日、7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萬元、617,627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元邁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4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元邁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0日、22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78萬元及124萬元。詎元邁公司自104年5月20日、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元、124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元邁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66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3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元邁公司於104年4月2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660萬元。詎元邁公司自10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元邁公司於104年4月20日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外幣借款利息美金授信利率按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5%即週年利率4.75%固定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元邁公司於104年5月4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美金7,800元。詎元邁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美金7,800元及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晰叡、何寶蓮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另何寶蓮分別於100年2月14日、101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MASTER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5%),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何寶蓮截至104年7月11日止,尚有消費款63,295元、5,168元,合計68,46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謝晰叡則以:謝晰叡確實有親簽合約,但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總經理 劉奕琦 ,故簽約後之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印章非謝晰叡所蓋用,又原告並未說明何時將款項撥入帳戶中,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且附表編號⒋、⒏所示借款之用途記載為清償舊債務,惟原告並未證明原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邁公司、何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謝晰叡所提出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元邁公司、何寶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元邁公司邀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為謝晰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元邁公司返還借款。並應由原告應就其與元邁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與元邁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業提出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6頁),而謝晰叡對於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元邁公司及謝晰叡印文之真正及謝晰叡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堪認元邁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謝晰叡固辯稱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元邁公司及謝晰叡之印文
非其蓋用云云。惟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授信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4、23、25、34、36、40、45頁)及借據(見本院卷第13、15、24、26、35、37、41、46頁)上「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謝晰叡」之印文,與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2頁、第27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4頁)上「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謝晰叡」之印文係屬同一,而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一事,則為謝晰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謝晰叡就其未授權他人蓋用元邁公司及其印章負舉證之責。復以謝晰叡陳稱元邁公司係由總經理劉奕琦實際負責經營乙情,則謝晰叡以元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將元邁公司及其印章交付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蓋用於後續借款所需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無違,是堪認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元邁公司及謝晰叡之印文,應係經謝晰叡授權使用於相關借款所需文書無誤。從而,謝晰叡既未舉證證明其未同意他人使用元邁公司及其印章於基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所衍生之後續相關借款文件,自應認謝晰叡已授權公司實際經營者蓋用元邁公司及其印文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謝晰叡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者,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
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約在動用額度內,依元邁公司所出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付動用款項予元邁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還款明細表、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賣匯水單、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記錄、匯票、統一發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是依前說明,應認原告已於附表所示借款日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元邁公司,謝晰叡辯稱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已將款項撥付元邁公司,尚非可取。謝晰叡另爭執附表編號⒋、⒏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舊債務存在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背面),顯示元邁公司於103年9月5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於103年4月9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而該2筆借款分別於104年3月5日及104年4月21日經還款500萬元及6,472,285元,使借款餘額均歸於「0」,足徵原告確撥付款項至元邁公司帳戶,使系爭103年2筆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時,而生原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效力。準此,原告與元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既已成立,而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應以締約當事人為準,不論上開貸得款項之目的為何,凡以自己名義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均無從解免清償之責,原告自無庸證明舊債務之存在,是謝晰叡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業就與元邁公司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足徵原告與元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確已成立。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元邁公司負返還借款之契約義務,即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何寶蓮擔任元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及何寶蓮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餘額電腦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何寶蓮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何寶蓮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清償信用卡欠款責任均為可採。
㈢、元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晰叡、何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寶蓮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0,9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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