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燕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0號、第14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秋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4、5行所載:「以新臺幣12萬多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0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9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0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50公克」;第9、10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49公克,驗餘總淨重148.79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123.4957公克」應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67公克)」,並另補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客體雖有數個且有相同或不同種類,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本件所查扣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125.33公克(計算式:123.67+0.71+0.95=125.33),既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40顆,對社會秩序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性,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惟並無證據可認其所持有之毒品或寄藏之子彈已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或已另供其他犯罪之用之情,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所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合計40顆)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約125.33公克)、寄藏子彈及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及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既均不具殺傷力,自始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共計0.47克(計算式:0.26+0.21=0.47),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經鑑驗認定結果│備註│├──┼──────────────┼─────┼──────────────┼───────────┤│一│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36顆│具有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6290號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二│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4顆│不具有殺傷力│同上│││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2顆│具有殺傷力│同上│││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同上│├──┼──────────────┼─────┼──────────────┼───────────┤│五│白色晶體2包│2包(予以│驗前總淨重約149公克,隨機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編號A1、A2│取編號A2鑑定取樣0.21公克,驗│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暨其外包│餘淨重98.23公克,檢出第三級│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裝袋2只│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查卷第6290號第91頁)│││││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67公克。││├──┼──────────────┼─────┼──────────────┼───────────┤│六│米白色粉末1包│1包暨其外│驗前淨重約23.75公克,鑑定取│同上││││包裝袋1只│樣0.26公克,驗餘淨重23.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品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90號
第14101號被告高秋燕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5(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9mm口徑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2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住處之臥室內。嗣於104年3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至高秋燕上址住所查訪時,經高秋燕之同居男友 陳金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子彈共44顆(其中40顆有殺傷力、4顆無殺傷力)。
二、高秋燕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以新臺幣12萬多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0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住處內,經高秋燕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獲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49公克,驗餘總淨重148.79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123.495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秋燕於警詢及偵查│扣案子彈、愷他命為被告持有│││中之自白│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寶於│扣案子彈、愷他命為被告持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制式子彈2│││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顆及非制式子彈38顆(如附表│││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編號1、2、4所示)均具有殺│││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傷力之事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收受持有並寄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子彈40顆(全部業經試射),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未具殺傷力子彈4顆所為,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前揭子彈為主要論據。然查:前揭扣案子彈4顆經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無由認定有何前揭罪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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