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及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