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中犯罪(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交通不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自應由本院諭知減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