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資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㈡3,0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均約定於91年7月26日清償,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
0.51%,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息。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被告資呈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後均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僅繳至90年11月27日,被告庚○○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本案借據上經本院92年民執字第28963號註記於93年3月11日原告受償27,185,490元,其中執行費受償248,261元,其餘沖抵被告資呈公司另一筆未清償擔保債務本金20,307,696元,及該筆債務算至93年3月11日之違約金271,686元及利息271,686元,沖抵該筆債務後,仍有餘額4,707,152元,另行沖抵原告對於被告資呈公司已取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30,936,203元,即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並不於本件2筆借款,是不影響本案之請求。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陳報債權狀、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國外信用狀融資明細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