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
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於96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新臺幣8,200元之價格得標,並旋於96年7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如數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並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因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將其所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簡字第4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依職權查詢案件確定日期之審理單在卷可稽。原審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伊僅不小心遺失銀行存摺,並無犯罪之情事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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