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被告即受刑人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11號(95年偵字第1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6月14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上易字第528號判處減刑後拘役29日,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緩刑前所犯公然侮辱罪,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未傳訊目擊證人乙○○出庭作證,以造成冤情,該確定判決顯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確定判決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係屬聲請再審之問題,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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