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有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子內與朋友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一0八之一號前時,見前方有員警攔檢,遂倒車欲逃避攔檢,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撞及 鄭進益 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三、處罰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且經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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