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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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偽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老闆 王順士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盜用「 陳怡嘉 」印文、偽造「乙○○」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老闆王順士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盜用「陳怡嘉」印文、偽造「乙○○」印章、署押、印文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上,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汽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與偽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