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朴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82號其堂兄甲○○住處房間之皮包內,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分別於:
㈠、97年1月23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震旦電信朴子文化店,以甲○○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份上(均含複寫2聯,共3聯),偽造甲○○之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1支);並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意書各1份上(均含複寫2聯,共3聯),偽造甲○○之署押2枚(詳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搭配手機)。上開門市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SIM卡共3張及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2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以甲○○之名義,在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份上(含複寫1聯,共2聯),偽造甲○○之署押4枚(詳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1支)。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上開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取得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各該門號撥打電話,而獲取通話費用之利益,致上開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
㈣、嗣於97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震旦電信朴子文化店,乙○○因申辦行動電話而發生糾紛,適警到場巡邏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2紙(含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各1紙(含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含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收據聯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㈡、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威寶電信、中華電信及甲○○。又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4支,使亞太電信、威寶電信、中華電信分別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於97年1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7年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卡及手機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免付通信費部分);於97年2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卡及手機部分)。
㈢、又被告於97年1月23日同一時地,在上開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共7次(均含複寫2聯,共3聯,詳如附表1「應沒收物品」欄之記載),冒名偽造私文書申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7年2月22日冒用甲○○名義以一個行為偽造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1紙等私文書,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97年1月2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震旦電信朴子文化店之職員陷於錯誤,代理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交付SIM卡3張及手機2支;於97年2月2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中華電信SIM卡1張、手機1支;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短時間之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甲○○)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朴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末查,如附表1「應沒收物品」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事實時間│所犯罪名│累犯與否│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沒收物品│├─────┼────────┼────┼───────────┼───────────┤│97年1月15│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無│├─────┼────────┼────┼───────────┼───────────┤│97年1月2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次、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金成」署名1次(均含││││││複寫部分計2枚,共9枚││││││)。││││││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次、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金成」署名1次(均含││││││複寫部分計2枚,共6枚││││││)。││││││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得││││││意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均含複寫部分計2枚,││││││共6枚)。│├─────┼────────┼────┼───────────┼───────────┤│97年2月2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日││││0000000000號3G影音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話上偽造之││││││「甲○○」署名3枚、││││││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均含複寫部││││││分計1枚,共8枚)。│├─────┼────────┼────┼───────────┼───────────┤│97年1月23│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至97年2││││││月19日│││││└─────┴────────┴────┴───────────┴───────────┘附表2:
┌──┬───────────┬─────────────┐│編號│受害公司│各手機門號通話費用之損失│├──┼───────────┼─────────────┤│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7,933元│├──┼───────────┼─────────────┤│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25,344元│││├─────────────┤│││0000000000號:26,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