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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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許」以下補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劉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與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新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52號被告劉秉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公司飲酒後,竟仍於翌(15)日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近瓊林路104巷時,不慎撞擊路旁圍欄,經救護車送往新北市○○區○○街0號仁愛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2時14分許,至上開醫院對劉秉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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