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惠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湘容 」更正為「 陳湘蓉 」、第6行末「包包」更正為「咖啡色斜背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曹蕙茹 」更正為「曹惠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所生2名稚子由社會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證件、提款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1咖啡色斜背包1個2現金新臺幣3600元3行動電源1個4耳機1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曹惠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更名前為 曹美真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 蔡采恩 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理髮店洗髮,適陳湘容亦在上揭洗髮店內染髮,因陳湘蓉染髮至一段落時,先由蔡采恩帶其至店內沖水區內沖水,曹美真見陳湘蓉之包包放在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徒手拿取陳湘蓉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600元、證件2張、提款卡、行動電源、耳機)後,逕自離開蔡采恩之理髮廳,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湘蓉之財物得手。嗣陳湘蓉沖洗結束後,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在上揭店內發現曹惠茹更換之衣物,經採取其上DNA型別鑑識後,比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蕙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蓉、證人蔡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徐世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