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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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2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施妤熹

訴訟代理人 施家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2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思齊,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思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將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9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廓子路近祥順東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而有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 李碧霞 所有、由第三人 楊川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共支出修理費3萬3914元(含零件費用9,870元、鈑金工資7,782元、烤漆1萬62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036元,加計鈑金工資7,782元、烤漆1萬6262元,是得請求金額為3萬0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高都公司九如服務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除編號15、20、21號,金額385元、2618元、385元部分不為爭執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項目,被告均否認;又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附近有刮傷,其餘受損項目皆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3萬3914元(含零件費用9,870元、鈑金工資7,782元、烤漆1萬62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35-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定。被告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而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右後輪附近有刮傷,其餘受損項目皆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服務專員 黃美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估價單上之項目都是跟車損有關…。鈑金的時候就要防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對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間隙,顯見應有遭外力碰撞之痕跡(本院卷第54頁上方);另參酌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側前保險桿至後保險桿處(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以及雙方車輛之撞擊相對位置、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部位等情,大抵相符,堪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請求提出明確之證明。另由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觀之,被告所騎機車係卡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及第三人 陳美如 所駕駛之AHU-2986號自小客車左前側中間;再對照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雙方車輛應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恐非僅由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靜止狀態所能推斷系爭車輛之明確受損情形,且因系爭車輛內部零件互相連結組合之狀態,實無法排除車身內部可能因受外力震動,而造成結構受損及零件鬆脫,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是被告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下,僅以現場照片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附近有刮傷,其餘受損項目皆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3萬3914元(含零件費用9,870元、鈑金工資7,782元、烤漆1萬626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9日止,約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0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7,782元、烤漆1萬6262元後,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0080元(6036+7782+1萬6262=3萬0080)。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3914元予被保險人李碧霞,然因李碧霞就系爭汽車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3萬008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008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26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22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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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70×0.369=3,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70-3,642=6,228

第2年折舊值6,228×0.369×(1/12)=192

第2年1月折舊後價值6,228-192=6,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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