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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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27號
聲請人 楊琬雯
相對人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駕車行經瑞豐夜市前,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轉彎,適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頭、右肩、手肘、腰臀、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聲請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19元。聲請人之玉鐲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失6萬元。系爭機車亦因遭毀壞,受有損失10,500元。聲請人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起訴,並支出裁判費1,550元,共計受有279,569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惟事發迄今,相對人拒不賠償,足見其態度不佳、躲避責任,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末按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裁量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星齊祥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人本件為請求金錢賠償,與假處分之要件已有不符,且聲請人就應如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未為具體說明。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拒不賠償,足見其態度不佳、躲避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據。然相對人縱未與聲請人協商賠償事宜,至多僅可認為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尚無賠償意願,然無從逕予推論相對人即無資力賠償聲請人之請求,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且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