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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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劉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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