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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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26號

聲請人 朱冠彰

相對人 汪佩玲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汪佩玲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並經相對人李明龍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聲請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相對人汪佩玲之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堪認相對人無給付票款之意,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動,日後或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54號支付命令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迄未給付票款,且相對人汪佩玲之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以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票款之事實。又相對人汪佩玲之支票帳戶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汪佩玲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有遭退票之情事,尚無法逕予推認相對人即當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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