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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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告 沈亞勤 即檳鑫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因營運周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得在50萬元額度內予以動用,並約定授信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426,889元未還。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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