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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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02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持廣告旗幟底座丟擲民宅大門玻璃,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 林英寬 、關係人 趙若妃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共4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廣告旗幟底座丟擲被害人林英寬住處大門,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毀損,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英寬警詢及關係人趙若妃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影響他人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已干擾上開住戶之居家安寧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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