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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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劉樂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0日20時40分,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錢鴻英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15萬3700元(其中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1萬元及零件費用13萬98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1088元,加計工資3,900元、烤漆費用1萬元後,合計共7萬4988元;由於錢鴻英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肇事責任應為3成,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錢鴻英於刑事程序中對被告之體傷及車損均未賠償,被告曾向錢鴻英請求損害賠償,但未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汽車之維修廠商祥裕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零件維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該次維修項目並無與車禍無關之項目,因為是進口車,所以零件的費用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對照卷附估價單及應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本院卷第43、45頁),均集中在系爭汽車之車頭附近,顯見系爭汽車修復部分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稱: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難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實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害,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15萬3700元(其中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1萬元及零件費用13萬9800元),有前揭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之109年5月30日,使用期間為1年又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萬108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部分3,900元、烤漆費用1萬元後,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萬4988元(計算式為6萬1088元+3900元+1萬元=7萬4988)。
㈤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萬370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然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7萬4988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錢鴻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欲右轉時,未依規定讓車而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3、56、57、59、60、63、64頁),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錢鴻英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2496元(7萬4988元×30%=2萬2496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本院卷第7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2496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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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800×0.369=51,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800-51,586=88,214
第2年10月折舊值88,214×0.369×(10/12)=27,126
第2年10月折舊後價值88,214-27,126=61,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