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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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28號

聲請人 楊琬雯

相對人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駕車行經瑞豐夜市前,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轉彎,適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頭、右肩、手肘、腰臀、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聲請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19元。聲請人之玉鐲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失6萬元。系爭機車亦因遭毀壞,受有損失10,500元。聲請人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起訴,並支出裁判費1,550元,共計受有279,569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惟事發迄今,相對人拒不賠償,足見其態度不佳、躲避責任,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星齊祥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拒不賠償,足見其態度不佳、躲避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據。然相對人縱未與聲請人協商賠償事宜,至多僅可認為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尚無賠償意願,然無從逕予推論相對人即無資力賠償聲請人之請求,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復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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