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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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567號
原告 羅偉豪
被告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不爭執有過失擦撞原告後保險桿之事實,僅爭執金額過
高。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表上所列之維修部位均為「後
保險桿」,與被告自承碰撞之部位相符,被告亦無就金額為
何過高、為何不合理提出進一步的防禦方法,且原告業於今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折舊後減縮零件部分之請求,堪認
原告之請求均屬必要且合理,因此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利息起算日: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