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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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戊○○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
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何盧緩 、乙○○代表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永良 於民國
95年8月1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改選董事長,其營業雖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
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18140號函在卷可參。而何盧緩、乙○○二人至今仍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參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何盧緩、乙○○2人均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其2人代表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