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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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四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聲請人丙○○
丁○○甲○○○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註銷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裁定已確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僅能提起準再審以資救濟,而非聲請法院註銷裁定確定證明書。
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確定84年度重
訴字第685號返還土地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聲請確定費用額事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01號、本院9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289號、91年度抗字第4897號、本院91年度聲更二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0號、本院93年度聲更三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355號、本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6日所為之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未確定云云,惟本事件之訴訟費用總額為735,518元,未逾1,500,000元,本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於送達時即告確定,不因聲請人對之提起不合法之抗告而阻其確定。本院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註銷該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