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辛○○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三一之一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之一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丁○○、辛○○、戊○○及庚○○按應有部分被告丙○○、己○○及戊○○各五一分之八;丁○○、辛○○、庚○○各五一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庚○○、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己○○、丁○○、辛○○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1之13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0平方公尺及同段431之13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就系爭
2筆土地各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於本院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丙○○、己○○、丁○○、辛○○、戊○○及庚○○則以:請求合併分割,分割後被告6人仍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又
被告及訴外人 藍燕飛 原均係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藍燕飛之財產時,由原告拍定繼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2筆土地,則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各別分割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431-13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670平方公尺,431-
13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515平方公尺,中間尚有同段
431之134地號土地,現為泥土空地,供私人通行,系爭2筆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分別為原告占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D及D1部分之圍牆空地及加強磚造2層樓房,被告辛○○占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車庫,被告戊○○占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之舊有房屋,被告丁○○占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之新建樓房及鐵架蓋浪板平房、原告所有之建物與被告辛○○所有之車庫緊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及第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2至73頁),是系爭土地現已由兩造當事人所分別占有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6人均請求合併分割,及依照現在共有人使用現況加
以分割,並請求繼續保持共有,另原告占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街1之
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藍燕飛於86年間所興建,並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興建當時並經含被告6人在內之全體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嗣訴外人藍燕飛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已由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繼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623號執行卷宗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閱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㈣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⒊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者,不得為之;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既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領取相關建築執照興建並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則本件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時自應考量系爭建物於分割後之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應合於前揭法規之規定。經查:系爭建物86年間興建當時建照築照上載之申請建築基地總面積為306.67平方公尺,法定最高建蔽率為60%,如依建蔽率60%換算,其法定空地應為122.67平方公尺(
306.67×40%),惟系爭建物實際之建築面積僅57.73平方公尺,即實際建蔽率為19%,其餘均留作空地,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築設計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與規劃設計系爭建物建築圖說之建築師 許文成 到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系爭建物之建蔽率並未達法定最高限度,且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亦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應堪予認定。另系爭建物興建至今並無增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如依上開系爭建物之實際建築面積
57.73平方公尺及最大限度建蔽率60%計算,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一同分割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至少應為38.49平方公尺(57.73÷0.6×0.4=
38.49),其建蔽率始合於規定。㈤原告提出如附圖3之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就系爭431之13
3地號土地分得編號A部分及系爭431之135地號土地分得編號A或編號C部分,餘則由被告保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亦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共有業據前述,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如依原告之方案,其現有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雖相連接,惟連接寬度恐不足2公尺,並不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其所分得之2塊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01平方公尺及77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並不利於將來建屋使用及經濟價值,且將造成被告辛○○與原告系爭建物相鄰部分之車庫及被告丁○○所有如附圖2編號A部分之新建樓房或A1部分之鐵架蓋浪板平房建物須拆除一部分,而有礙現有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又原告之上開方案亦將導致原告個人取得現臨私有人即被告亦顯屬不公,是原告主張上開方案,並不足採。㈥綜合上述,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
、原告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基地位置及分割後應符合上開相關建築法規,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超出部分,被告同意由被告辛○○與其所有如附圖2編號C部分建物重新整合,規劃作為其編號C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及現有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表:
┌───────────┬────────┬───────┐│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屏東市○○段431-133及│甲○○│600分之90││同段431-135地號土地├────────┼───────┤││丙○○│600分之80││├────────┼───────┤││辛○○│600分之90││├────────┼───────┤││丁○○│600分之90││├────────┼───────┤││庚○○│600分之90││├────────┼───────┤││己○○│600分之80││├────────┼───────┤││戊○○│600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