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7號,隱匿資力不繼,無力償還之經濟狀況,佯稱需款孔急,簽發本票18張,持向友人甲○○借取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事後長時不清償並規避債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自92年間起,曾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共17萬5千元,及已償還部分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之經濟狀況非常清楚,且伊未以車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所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本票共18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實為伊開給丙○○,因為伊借用丙○○之名義貸款,而用以擔保丙○○對伊之債權等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卷附之系爭本票,及佐以被告借款後,長時不清償且設詞規避債務,顯見借款時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騙之意為主要論據。
五、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借款明細為佐,然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問:被告總共借錢幾次?)總共分4、5次;(問:這中間是否還錢給你?)從來沒有還錢給我;(問:都沒有還,為何還要繼續借錢?)他第1次跟我借錢說是急用,但是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第2次他說要還錢給我,但是要借他應急,第3次也是說要應急,第4次我就是支票給他,支票都有兌現給他,第4次他是說車禍要錢,他實際上有撞車,他說他那時候出車禍要錢,所以我又借給他10萬元:(問:你知道被告當時經濟情形如何?)當時借錢給他時,他好像沒有工作,他說他上班之後錢還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認告訴人於出借上開款項時對被告之資力情形及被告多次需錢孔急等節均知之甚詳,且就被告借款之用途或有前往了解其真實,而出借款項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借款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從未返還任何借款,則上開借款顯具有高度風險,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更應有所評估了解,基此,實難因上開借款未依預期獲償,即謂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者,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問:為何要借款給被告?)朋友關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情,足徵告訴人自92年間起,願多次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非被告積極對之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自難因被告於事後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於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雖事後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又卷附之系爭本票、支票存根影本、借款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出借3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乃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另參以被告於92年8月11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分期清償上開借款,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益徵被告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否則要無於事後仍同意簽發分期返還告訴人上開借款之可能。
(四)末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為擔保其與丙○○間之車貸債權而簽發交付予丙○○,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10月15日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之供詞難認無瑕疵,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其雖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任何錯誤之情形發生,其上開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尚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被告並未犯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