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於88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及給付手續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5年10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以下同)519,10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依約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467,580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被告依約應如數給付,並就消費帳款本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陳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因現在收入不佳,故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僅為其個人資力狀況之說明,不足以據為妨害或消滅原告行使權利,即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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