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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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甲○○
兼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14年7月2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5日始提出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