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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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14年7月2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5日始提出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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