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思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呂思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呂思瑤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思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商品價值非高,且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陳立泰(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泥灰色公車造型盆栽1個,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

  被   告 呂思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瑤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立泰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水泥灰色公車造型盆栽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立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思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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