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另請一併陳報系爭不動產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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