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告 陳松欣
被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28分許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遲至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53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