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陳建晟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該裁定如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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