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桂榕李育峻李再興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
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桃
園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地址,有存證信函之信
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
市○○區○○○街○○○號7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
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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