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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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李易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李美慧所有、李易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約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李易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慧委託李易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易璋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