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良因急需財物抵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在 蔡政良 經營之飛寰數位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佯裝要出國使用、租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攝影器材,嗣後歸還等語,使蔡政良誤信其說詞,陷於錯誤,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80元,租期約定為112年12月10日15時起至同月13日15時止,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攝影器材與郭建良。郭建良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攝影器材後旋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抵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攝影器材租借訂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租借返還意願,竟仍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nonRF00-000mmF2.8L(序號:00000000)
1台
79,000元
2
CanonEF16-35mmF2.8LⅢ(序號:0000000000)
1台
50,000元
3
CanonRFToEF轉接環
1台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