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14日與原告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
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兩造
並於94年1月13日合意變更前開額度為100萬元。詎被告於97
年4月份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39,105元、前期未收利息78元、
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4,184元,合計共243,367元,及其中239,105元自
97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