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新建1、2樓房屋工程,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496,000元,嗣因變更設計即修改地基部分
,增加8,000元之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計總工
程款為504,000元。詎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439,000
元,尚積欠原告65,000元,嗣經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日及95
年3月31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多次以口頭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2年11月6日約定系爭工程之大略
內容及總金額,並於92年11月17日再由原告將詳細工程內容
及估價詳列於估價單後交由被告閱覽,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上有許多施工項目的款項是重複申請,當時被告即已提出
異議。另原約定由原告拆、裝一樓頂、廣告架、玻璃門各1
萬元,合計3萬元之工程款,因嗣原告廣告架及玻璃門均只
拆而未裝回去,應各扣5,000元;再者,原約定1樓地面灌漿
部分原告未施作,應扣5,000元。且修改地基部分原告說要
租用吊車來拉地基,但嗣後並未租用吊車,原告應不得請求
。況且,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6日簽約完成,於93年1月初完
工,被告並於93年1月20日給付尾款,縱令如原告所主張,
被告仍有工程款未清償,已過4年期間。雖原告曾於93年4月
2日及95年3月31日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然皆未於半年內起
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新建1、2樓房屋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為439,000元,原告並於93年4月2日及95年3月31日
兩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紙
、存證信函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5,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工程款乙節,縱令屬實,倘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承攬工程完成後2年間不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據。
而有關系爭工程係於何時完成乙節,原告主張「約於92年
11月17日後二十幾天後就施作完畢,交還被告。」;而被
告則稱「拖到隔年一月初才作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應可認系爭工程完成日至遲應在93年1月初,惟原
告迨至97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可稽,
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查,雖時效進行期間原告曾於93年4月2日及
95年3月31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如前述
,然原告於前揭兩次請求後均未起訴,為原告所自承(參
見本院卷第62頁),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雖又主張曾
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惟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前開利
己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
採信。
(三)原告嗣雖改稱,本件係借貸關係,因原告先幫被告給付工
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本件契約乃原告為
被告完成宜蘭縣○○鎮○○路○○號新建1、2樓房屋工程,
並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3紙可徵,並為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歷
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參酌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屬於
承攬契約甚明,原告迨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提
出「本件係借貸關係」之主張,與先前主張相歧,亦乏證
據加以佐證,難認正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餘款,縱令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已時效完成,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乙節,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