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南
相 對 人 甲○○  原住同上
           現應為
      丙○○  原住臺南
           現應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彰化花壇
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
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
,將相對人共同積欠該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全部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2月26日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
人於97年4月21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花壇郵局第
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致無法將解除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7年4月21日以彰化花壇郵局3第128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為由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在卷為
證,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既依公
司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為寄送,仍遭郵務人員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