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80,100元(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遷讓房屋
事件民事卷宗審核),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