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所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兩造合
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於領
取放款時,訂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利息週年利率
百分之8.5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
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3月22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
206,235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0元(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480元,合計2,6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