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釘拔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3年11月10日以83年度臺上字第6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4年5月11日以8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法院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3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月3日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48
號處所,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香菸2包、新臺幣6,0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3枚得手。
㈡於95年1月初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95之3
號,見乙○○所有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索屋內財物,惟因屋內均無貴重財物而未遂。
㈢於95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69號,見丙
○○所有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索屋內財物,惟因屋內均無貴重財物而未遂。
㈣於95年1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鄰山豬
湖1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釘拔1支,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得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徐惠儀)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洋酒2瓶及電剪1支。
㈤於95年2月6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
至桃園縣○○鎮○○路○段○○○號處所,並以前揭鐵釘拔,破壞戊○○所有該住處大門門鎖(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正欲竊取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因行竊過程中,經鄰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嗣丁○○於行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中,經鄰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犯罪事實欄㈣、㈤犯行中所用之鐵釘拔1支,及於本院審理中經警員借訊丁○○結果而另查知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丙○○、戊○○、證人徐惠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10幀。
㈤扣案之鐵釘拔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原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嫌,惟已經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嫌(見本院95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鐵釘拔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如犯罪事實欄㈣、
㈤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3月
8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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