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復於94年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街○○路口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94年2月3日4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漢昌街口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不慎與 宋營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宋營盛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4時5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不慎與宋營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核與證人宋營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情形可佐(附於偵查卷第14頁)。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多話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15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之情形,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6頁)。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多話等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5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