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搶奪罪,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並未排除「裁定」之適用,且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自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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