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展公司),擔任送貨及收貨款之工作,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九月底止,將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零十二元,未於每次收款當日繳回合展公司沖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花用完盡,嗣經合展公司查帳而發現後,業已賠償後與合展公司達成和解。竟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除夕前起至五月間止,將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盡,復經合展公司查帳而發現,並已賠償後與合展公司達成和解。甲○○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因對帳問題與合展公司業務主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顏面擦傷、右膝擦傷、右臉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二次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惟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是乙○○先出手打我,我順手拿機車的安全帽回擊,他所受的傷,我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分別二次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所收客戶之貨款,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次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及所犯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區或不同,所犯罪名相同或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